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泳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囿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被告視線所即之處,應可見告訴人已由其左前側欲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同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則規定,機車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被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時,欲至前方○○○路待轉區待轉時,曾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審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25秒時,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方開始左轉,準備進入左側○○○路之車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在人行道上方往前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將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應可見告訴
人已由其左前側欲駛至該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欲至前方○○○路往○○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待轉,適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經該路口,左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其行向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錄影翻拍擷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至42、45至51頁)顯示,告訴人未遵守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兩段式左轉,逕行駛越○○○路(往○○路方向),駛經○○○路分隔島附近,貿然切入左轉○○○路往○○○路方向後,其機車滑倒往前滑行,告訴人跌出機車,其機車攔腰撞上被告機車;檢察官雖指被告應可見告訴人已由其左前側欲駛至,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錄影翻拍擷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至42、45至51頁),告訴人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9時05分24秒時尚在該路口右緣(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上方照片)、26秒尚在○○○路分隔島附近(見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27秒時逕行切入左轉○○○路往○○○路方向而發生兩車碰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9頁上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上方照片),此部分歷時甚短,被告途經該路口往前行駛,欲駛至路口內往○○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在短促時間內突遇告訴人機車貿然切入左轉○○○路往○○○路方向,並倒地滑行逼近,與其發生撞擊,被告能否預見並採取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堪認事出突然,被告猝不及防,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無從令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固指被告途經該路口,欲至待轉區待轉時,曾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亦執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被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肇事因素,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未遵規行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並貿然切入○○○路往○○○路方向,被告猝不及防,進而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至被告曾騎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此一行為僅涉行人行走順暢與否及行走安全,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聯,亦無礙於雙方行向及路權歸屬之認定,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屬是否行政違規範疇,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車禍路口之監視影像並擷取照片後綜合論斷,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泳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時,欲至前方○○○路待轉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沈○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左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沈○囿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左側髖關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泳銍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囿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煞車,我是被攔腰撞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時,欲至前方○○○路待轉區待轉,適告訴人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左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左側髖關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有○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
1、此為設置於○○○路內側車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縱向為○○○路,橫向為○○○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00秒時,○○○路之號誌時相為綠燈,往來車輛正常通行(如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05秒時,○○○路之號誌時相轉為黃燈(如圖2)。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08秒時,○○○路之號誌時相轉為紅燈,由下而上之車輛陸續停下,而對向車道之車輛仍正常行駛,同時可見畫面右上方○○○路之號誌時向仍為紅燈,且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如圖3)。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15秒時,畫面右方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如圖4)。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20秒時,○○○路之號誌時相轉為綠燈(如圖5),停在○○○路的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25秒時,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方開始左轉,準備進入左側○○○路之車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在人行道上方往前行駛(如圖6、圖7)。
7、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26秒時,告訴人已左轉進入○○○路車道,已自前方車輪將至虛線,被告車輛距離中間分隔島尚有三個枕木形人行道之距離(即有一個車道之距離),繼續往前行駛(如圖8)。
8、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05分27至34秒時,告訴人車輛往左邊滑倒,被告車輛進入右側車道第一個枕木形的人行道,且煞車燈有亮起,告訴人車輛往前滑行,告訴人跌出車子,告訴人車子攔腰撞上進入第二個枕木形人行道之被告車輛(如圖9),被告車子跌倒,被告坐在告訴人車子上方,被告站起來,告訴人亦隨之站起(如圖10、11、12、13)。
是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為直行車輛,告訴人是左輛,告訴人於左轉進入○○○路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而攔腰撞上被告車輛,是被告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煞車,我是被攔腰撞上,我沒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沈○囿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賴泳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沈○囿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賴泳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亦同此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等語。惟被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途經○○區○○○路與○○○路路口時,欲至前方○○○路待轉區待轉,行至事故地點時,突遭告訴人車輛從左側攔腰撞上,被告實難加以注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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