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宏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宏逸(下稱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做為詐騙財物、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7時3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肆季」,向被害人 李思榆 佯稱:貼現金即可手機遊戲帳號交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請友人 潘思雅 代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潘思雅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思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被害人委請證人潘思雅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朋友 張鈞豪 合作買賣遊戲幣,我有提供帳戶給他做遊戲幣交易使用,這筆交易是一個帳號為「貓=^‧W‧=^」的人跟張鈞豪聯繫,他要購買明日之後的遊戲幣,他第一次交易和第二次交易分別是以820元和3,800元購買點數,這兩次交易都有正常完成,第三次交易他要買7份6480信用點,金額是以18,200元,後來就有一筆18,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贓款,應該是「貓=^‧W‧=^」去詐欺被害人,張鈞豪有給我這次交易對話紀錄證明交易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7時3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肆季」,向被害人佯稱:貼現金即可手機遊戲帳號交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委託證人潘思雅於同年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至53、274至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榆、證人潘思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復有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潘思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56、6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鈞豪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我們是手機遊戲代儲公司,由我負責跟客戶接洽,販售我們現有的商品,我們的遊戲點數是國外有人去超商買點數,因為有匯差,我們可以在臺灣的手機遊戲幫買家儲值點數,被告是負責領出他的帳戶和我的帳戶內的款項;被告有透過我們的另一位女性朋友「 小文 」將他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因為我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沒辦法收這麼多錢,所以有請他提供帳戶讓我們從事代儲使用;卷內的交易對話紀錄是我跟「貓=^‧W‧=^」的對話紀錄,當時是「貓=^‧W‧=^」要跟我們做交易,之前跟他的交易都是正常的,這次是他跟我們訂商品,他要購買「明日之後」的6480信用點的遊戲點數總共7組,我們有跟他講好金額是18,200元,我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的帳號給他,後來我們也有收到錢,只是金額很奇怪,他只給我們18,000元,他說「能儲多少就儲多少」,應該是想要其他比較小面額的點數去拼湊,但因為錢已經匯進來,我們不疑有他,就幫他完成儲值的動作,後來被告的帳戶被凍結,我們有試圖聯絡「貓=^‧W‧=^」,但「貓=^‧W‧=^」就直接把我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張鈞豪與「貓=^‧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某姓名不詳、暱稱為「貓=^‧W‧=^」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分別提供8591網站編號0000000號之買家資料,與證人張鈞豪以820元、3,800元交易點數商品,嗣後於110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該暱稱為「貓=^‧W‧=^」之人與證人張鈞豪洽談購買7組6480信用點點數,約定交易金額為18,200元後,其於同日20時35分許,提出匯款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並表示「哈囉,有匯1萬8過去」、「能儲多少就算多少吧」,證人張鈞豪即代為進行遊戲點數儲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等與「貓=^‧W‧=^」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堪認證人張鈞豪前開所證,可以信實。綜合證人張鈞豪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鈞豪確係透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該暱稱「貓=^‧W‧=^」完成遊戲點數之交易,因此詐欺被害人之人即可能係向證人張鈞豪購買遊戲點數之人(即買家「貓=^‧W‧=^」),而非被告或證人張鈞豪。
(三)再者,若被告或證人張鈞豪知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衡情為避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後遭警示而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旋於密接時間內領出,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惟本案被害人委託證人潘思雅於110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至證人潘思雅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2時許)向警方報案為止,被告均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該等款項仍持續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帳戶內餘額尚有208,633元等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56頁),依上開帳戶內頻繁匯入款項而僅於每日領取1至2次大額款項且均有臨櫃提領現金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或證人張鈞豪並無急於提領上開款項或再轉匯之情事,亦無懼臨櫃提領現金將遭警查獲之風險,其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以取得詐騙所得之情節有別,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則本案詐欺手法,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三角詐欺之模式,分別向證人張鈞豪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藉證人潘思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詐得證人張鈞豪交易之遊戲點數。據此以觀,證人張鈞豪於本案中可能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出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證人張鈞豪使用時,更難認就本案詐欺結果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被害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確實有與證人共同合作從事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買賣,何以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不知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依被告、證人張鈞豪於原審之供(證)述,被告與證人雙方就被告如何交交付帳戶予證人使用及其等所謂「合作模式」之内容、分工及報酬等,均有明顯出入,益徵被告是否確係為與證人合作從事遊戲代儲工作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節,實有疑義;又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連貫完整,其内容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問,原審逕予採信並認詐欺被害人之人即可能為暱稱「貓=^‧W‧=^」之人非被告或證人,似疑速斷;又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之時間通常至少需數日之久,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恰巧將被害人遊戲帳號轉賣被害人友人,被害人經該友人告知始能迅速得知遭騙並報警,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因而迅速遭凍結,被告或證人自然即無法提款或轉匯款項,原審卻以此認被告或證人並無急於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意,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而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者,行為人通常係將其不再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將該無關緊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倘若日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該帳戶,斷無任意提供他人支配之理,否則無異自甘承受可能遭不法份子盜領之損失,以及隨時可能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之風險,顯不合理,本案依證人張鈞豪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鈞豪確係透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該暱稱「貓=^‧W‧=^」完成遊戲點數之交易,而被告基於與證人張鈞豪間之合夥關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可趁之機,則洵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情明顯不合,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112年5月25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另其住所地址前因遷移而遭退信致不能送達,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 饒瑞華 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才到庭,並表示其睡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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