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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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八○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護堤,該護堤如予拆除時,系爭土地將回復原水溝用地(地目:溝),不能如現時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可供耕作,故係屬土地之重要成分,此觀系爭護堤之施設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依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同意廢水後,檢附相關資料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再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會同嘉南水利會、國有財產局、梅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後,發給廢水證明,始能將「水溝用地」變更為「旱地」等情甚明。至於上訴人建造之同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東側擋土牆,係為防止土石流失目的而設,與系爭護堤功能不同。系爭護堤既無獨立性,屬土地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系爭護堤即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附合所得利益。
(二)現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標售,含系爭護堤價值在內,底價定為九十萬元(系爭護堤無獨立標賣價格),於未施設系爭護堤前之九十年度公告現值為四十九萬五千元,差價為四十萬五千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其中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為上訴人施設系爭護堤工程費用,另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為施設護堤增加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四十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合法手續,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護堤,並非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六幀。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護堤為動產或不動產固有爭議,惟系爭護堤非不可搬離,即經搬離亦不減損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附合。
(二)系爭護堤並非定著物類型之不動產,即使經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定著物,上訴人可主張所有權,即不能再主張損害或不當得利。
(三)即使係系爭土地與護堤附合,惟上訴人未經同意在他人土地上施作工程,屬不法侵權行為,此種強迫得利實質上違背受益人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自不得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護堤,系爭護堤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原為「溝」,因系爭護堤之興建,系爭土地始能變更地目為旱,取得標售之利益,變更地目前公告地價與變更後標售底價差價四十萬五千元,係屬添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五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護堤並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就系爭護堤可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未經同意在他人土地上施作工程,屬不法侵權行為之強迫得利,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護堤,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鋼筋混凝土興建,呈東南、西北走向,長約十四‧八○公尺,寬約○‧三○公尺,高約二‧二○公尺,緊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河溝;系爭土地另有鋼筋混凝土護牆(擋土牆),緊鄰道路,長約三‧八○公尺、寬約○‧二五公尺、高約二‧二○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審判決所稱系爭擋土牆,自其記載「東西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南北長約一點三公尺、高約二點二公尺,厚度約零點二五公尺」觀之,該「東西向」部分係指前開擋土牆,並非本件爭執標的,「南北向」部分為系爭護堤,原審判決誤將二者併載為「系爭擋土牆」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堤係土地之重要成分,因添附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應返還利得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護堤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明文。惟前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亦即與土地附著而不易移動,惟其固定性、繼續性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未達一定經濟目的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九十三號解釋參照),系爭護堤係鋼筋混凝土材質,所緊鄰同段一七八○地上水溝亦為水泥材質溝底,系爭土地上為土壤地面、地面因系爭護堤相隔、高於水溝數公尺,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護堤照片四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系爭護堤與所緊鄰水溝溝底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相傍圍繞於系爭土地與緊鄰水溝之間,雖不易移動,且有助於防洪及水土保持,惟經遷離亦不致發生毀損或變更系爭土地性質、或滅失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是其固定性、繼續性之程度,尚未達其經濟上使用目的,故系爭護堤雖附著於土地之上,惟非定著物,應屬動產,尚未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附合而取得系爭護堤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堤已屬土地之重要成分,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護堤附著土地後,既仍保有其動產所有權,揆諸前揭意旨,系爭護堤附合於不動產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附合有間;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合後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固因上訴人申請土地廢水證明、申請假分割,促成該土地地目變更及標售等情,經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政府九一府工水字第00一四九三八號函、會勘記錄、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取得標售系爭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利益,乃本於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既保有系爭護堤所有權而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一情,即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所為前述系爭護堤與土地附合、受有損害之主張,既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護堤仍為上訴人所有、取得價金非不當得利,自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自系爭護堤之設置,係為達到防止土石流失之一定經濟上目的為由,認定系爭護堤係具有獨立性定著物之立論,雖有未洽,然其主文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茂宏~B法官洪嘉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