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鐘 被上訴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列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柒佰伍拾貳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所記載的主張。
(二)上訴人和被上訴所簽房屋租賃,屬於定期契約,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即遷離所承租房屋,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提供一萬元押租金,租約到期後,上訴人既已搬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一萬元押租金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未授權委任父親李錦鐘出面與被上訴洽談調解事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法院所核定調解書,由被上訴人支付李錦鐘四萬八千元,完全是因李錦鍾與被上訴人間的租屋糾紛而達成調解,和上訴人無關。李錦鐘在調解案中,是自己出面調解,他不是上訴人的代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解,原審採用證人即調解委員 胡高祿 的證詞,而認定李錦鐘與被上訴人所達成調解,其中四萬八千元包括一萬元押租金,原審認定明顯有誤。此外,原審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而謂租賃期滿後,上訴人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未反對,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後,李錦鐘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承租房屋,李錦鐘已承受上訴人承租人法律地位,押租金一併隨同移轉由李錦鐘承受。但是,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是指相同承租人與出租人而言,李錦鐘與上訴人並非同一承租人,上訴人在定期租約期滿後,即搬離所承租房屋,被上訴人出租房屋給李錦鐘,和上訴人無關,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審不當適用最高法院判例而違反法令,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
(二)雖然上訴人租約到期後,沒有續約,但其父親李錦鐘繼續居住,所以押租金才沒有返還上訴人,和李錦鐘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李錦鐘四萬八千元中,確實包含一萬元押租金在內,而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租約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在租約到期後,馬上搬離未再續住,被上訴人未繼續出租房屋給上訴人租用,押租金一萬元亦未返還上訴人,以上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同法第四六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包括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的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曲解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予以引用在判決中,亦屬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意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而認定上訴人雖未繼續承租房屋,但上訴人父親李錦鐘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反對,李錦鐘已承受上訴人承租人法律地位,同時取得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而李錦鐘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即表示上訴人喪失對被上訴人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但是,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是指在相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未變動的情形下,定期租約到期後,出租人未表示反對意思,承租人繼續租用,租約即自動變更為不定期,如果承租人已變更,原承租人已因租約期滿而退出,原租約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成立新的租約,即不是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所涵蓋的範圍。上訴人在定期租約到期後,即搬離房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租約存在,李錦鐘和被上訴人間的租約,與上訴人無關,李錦鐘不能因此而承受上訴人法律地位,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喪失,故原審適用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明顯不當而違背法令。
三、根據雙方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乙方(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承認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已搬離並交還房屋,未再續租給上訴人,押租金亦未返還上訴人。雙方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也陳述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或損害房屋,因此,租約到期後,上訴人根據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萬元押租金,符合雙方租約約定,可以准許。
四、原審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以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由李錦鐘承受,而被上訴人與李錦鐘達成調解時,曾就押租金一併協商,調解內容包括一萬元押租金在內,上訴人已喪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但是,上訴人未委任李錦鐘出面和被上訴人調解,調解書上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及李錦鐘,而不是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在租約到期後,即已搬離原承租房屋,和被上訴人間的租約早已終止,李錦鐘與被上訴人間的租約,和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喪失,亦未讓與李錦鐘,所以,原審判決確實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記載。
肆、本件屬於小額訴訟,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六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七十六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第二審郵費已不列入計算),共計七百五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以長
法官蕭道隆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