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載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甲○○使用,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上開票據交予丙○○借調現金,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意思,至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填載該張票據在屏東市不慎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上開支票經丙○○提示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予友人甲○○使用,並在知悉系爭支票在自訴人處之情況下,於右揭時、地,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支票借給甲○○後,甲○○跑掉避不見面,我怕會跳票,去銀行辦止付,銀行的人說沒辦法辦理竊盜,只能辦掛失止付,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上寫遺失是銀行行員教我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
,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該張票據在屏東市不慎遺失,嗣屆期自訴人丙○○提示系爭支票時,遭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二號公示催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確有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林清忠 即陽信銀行屏東分行職員、證人 黃淑敏 即陽
信銀行屏東分行職員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是被告先到櫃臺,跟我們櫃臺小姐講,我問他為何要辦理掛失止付,他說有票借給朋友,錢他已經幫朋友還了,我告訴他退票就好了,如果你辦理止付,你會被告,他說他知道,但是他說他在做生意,不能這樣被退票,他說要到法院這邊講給法官聽。我有告訴他沒有遺失,不能寫遺失,但是他執意要辦,我們掛失止付的程序都是這樣。」、「當天被告說要辦理掛失止付,我就拿單子給他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等字樣,均經被告勾選蓋章,應已充分明瞭票據掛失止付之法律上意義,被告復自承已有使用票據四年之經驗,當不可能僅根據銀行行員的說詞,即甘冒刑法誣告之罪責,於票據並未遺失之情況下貿然申報遺失,是被告申報票據遺失應係出於自己之本意,其目的在於防止持票人即自訴人提示票據領得票款,其辯稱係接受銀行行員之指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於明知票據為自訴人所持有,仍申報遺失,顯有誣告自訴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僅載明票據遺失,並未記載系爭票據現由自訴人侵占持有,是被告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之內容,仍屬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自訴人自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改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率爾將交付予友人之系爭支票止付,影響支票交易之安全,及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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