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仍不思悔悟,於九十一年七月初,經由自稱為「 王國明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王國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知悉,得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身分證,遂與「王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公印文、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四日,甲○○將自己之照片一張及五千元交付「王國明」,而由「王國明」將自己及甲○○之照片交付予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偽造 賴廷彰 、乙○○之身分證各一張,再分別貼上甲○○及「王國明」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該公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王國明」,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夥同「王國明」分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前往嘉義市○○路○○○號「正發機車行」,向丙○○偽稱自己係賴廷彰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中古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二萬三千六百元,由甲○○先行給付五千元,其餘一萬八千六百元分三期給付,並由偽稱為乙○○之「王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分別由甲○○及「王國明」於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賴廷彰」「乙○○」署名及指印,分別用以表示賴廷彰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中古機車一部並付定,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買方於簽約期間,未經賣方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變賣、典當或轉借使用、如
未按期繳款,即同意賣方將該輛機車回收而偽造私文書,及交付前揭偽造賴廷彰及乙○○之身分證以取信於丙○○,且為擔保前揭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未付款,甲○○復應丙○○之要求,以賴廷彰名義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交予丙○○而行使之,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機車,足生損害於賴廷彰、乙○○、丙○○、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覺賴廷彰、乙○○本人,與前來購車之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後與王國明分持偽造賴廷彰及乙○○之身分證至正發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中古機車一部,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賴廷彰及乙○○之署名、指印,並以偽造賴廷彰名義之本票一張以擔保所餘一萬八千六百元價金之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原本要繳分期付款,但之後「王國明」跟我說這件事警察已經知道了,所以我就不敢跟老闆接觸,怕老闆通知警察來抓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將五千元及自己之照片一紙交付予「王國明」用以偽造身分證,後與「王國明」分持該偽造賴廷彰及乙○○之身分證向丙○○購得價值二萬三千六百元之中古輕型機車一部,僅給付五千元,所餘一萬八千六百元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由「王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兩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分別以賴廷彰及乙○○名義偽造賴廷彰、莊榮汶之署名、指印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丙○○,並偽造賴廷彰之本票一紙以擔保一萬八千六百元之給付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核與證人丙○○、賴銘章(原名賴廷彰)、乙○○分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警卷第五、七頁)。因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證人丁○○及乙○○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二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任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二名證人於警訊時之言詞陳述應得做為證據。且有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可參,而前揭文書上偽造賴廷彰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被告甲○○之印文無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10241372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有偽造之賴廷彰身分證一張扣案足佐,而前揭身分證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偽造之身分證,而其上之內政部印文亦係屬偽造,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三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920077407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五頁可參,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乃因「王國明」遭通緝故使用偽造之身分證(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號卷第十五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自己施用毒品需勒戒故使用偽造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先後供述已屬不符,再者,被告之友人「王國明」並非乙○○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僅為隱藏自己之身分,其友人「王國明」焉有使用偽造乙○○身分證之理?倘係「王國明」遭通緝,被告豈有使用偽造身分證之理?如被告所稱耗費五千元購買身分證乃為隱藏身分之用,應有隨身攜帶該身分證以防警員臨檢之用,豈有因購車而將身分證交付丙○○後,丙○○將身分證等證件寄往錦州一街被告之住處,仍遲遲未予取走之理?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本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得將機車交還予丙○○,或帶同陳哲三至寄車處將車輛交還亦或交付車輛之價金,惟被告卻未為上開行為,僅一再辯稱車輛仍置於寄車處,丙○○得自行取回,再再顯見被告並無履約或返還機車之意,被告應有詐欺取得該機車之不法意圖,甚為灼然,個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委請「王國明」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他人而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偽造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國明共同偽造賴廷彰、乙○○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賴廷彰向丙○○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價金,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變買、典當、質押,如未按期繳款,同意賣方將機車收回,而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嗣後將前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冒用賴廷彰之名義向丙○○偽稱欲購買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以賴廷彰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參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被告與「王國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犯罪所得不高、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非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經多次通緝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該二張身分證上之公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賴廷彰之身分證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至偽造乙○○之身分證,上貼共犯「王國明」之照片,衡情應為共犯「王國明」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五應沒收物欄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賴廷彰之署名、指印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文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應沒收之物│├───┼─────┼─────────────────────────┤│一│買賣契約書│「賴廷彰」署名肆枚、指印參枚││││「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二│同意書│「賴廷彰」署名貳枚、指印貳枚││││「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三│切結書│「賴廷彰」署名貳枚、指印貳枚││││「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四│國民身分證│「賴廷彰」國民身分證壹張(已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五│本票│發票人:賴廷彰,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本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