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十一號,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惟被告不願隨原告來台同居,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正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胡正雄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五四七О三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