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附表一所示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分別專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均尚在專用權存續期間。竟基於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左右,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皮包及服飾,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攜帶之方式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輸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在屏東市○○街○○○號前擺設攤位,並將上開仿冒附表一商標之皮包、服飾陳列在上開攤位,欲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惟未及販出,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三十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皮包、服飾,並在上開時、地擺攤陳列,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商品均是伊由大陸商店內買來,並不知道那些是仿冒他人知名商標的商品,也不知道該等知名商標商品的市價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附表一所示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分別專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均尚在專用權存續期間等事實,均有各該商標之註冊証及電腦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又被告所販賣之皮包、服飾均係無原廠保證書及來源證明,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此業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助理甲○○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律師 馮基源 鑑定明確,有鑑定証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六一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仿冒皮包、服飾三十只扣案可資佐証,應可認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所載商標均係世界知名之高級流行品牌,且在中華民國均已行銷多年
,該等品牌之皮包及服飾市價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均極昂貴,此為一般智識之民眾所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為私立高職畢業,且正值壯年,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對此知名流行品牌自無不知之理;況其若僅為單純自大陸地區輸入皮包、服飾來台販賣,豈會恰好所選購之物品均為仿冒知名品牌之商品?是被告顯係明知所販賣之物為仿冒品,而欲藉由一般人好買名牌物品之心態販售牟利,應已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名牌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出入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本件皮包、服飾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附表一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品,仍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謂之「輸入」,於解釋上應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意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兩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以一陳列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陳列時間非長,扣得之仿冒商品僅三十件,數量非多,且係設攤零售之型態,尚非大規模販賣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三十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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