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簡字第83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對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並非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33號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無上訴權應甚明確,則其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