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丁○○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5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安仔餐廳」旁,推由丙○○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框5公斤(價值1,100元),得手後乃放置在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另由乙○○、戊○○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20公斤(價值1,500元),得手後放置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丙○○、丁○○、乙○○、戊○○4人尚未離去之際,旋為據報前往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4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當天伊在車上,伊沒有把風,也沒有撿或剪,伊不知道丙○○等人做違法的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知道其餘被告是要竊取五金類還有廢鐵,偷了以後要拿去賣;伊當時蹲在旁邊,伊當時是與丙○○同居,想說賣了錢可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本院96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丁○○有與其他被告參與該竊盜犯行之謀議,其後亦未有任何放棄或阻止其他被告依循其等先前謀議而犯罪之表示或意思,顯仍係以自己同謀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他共同被告實施犯罪行為,自屬所謂「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共同行竊,雖被告丁○○僅屬同謀共同正犯,惟當時在場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已達三人(即被告丙○○、乙○○、戊○○),則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金屬製品,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丙○○、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鐵鎚│1枝│被告丙○○所有│├──┼───────┼─────┼─────────┤│2│鐵撬│2枝│被告乙○○所有│├──┼───────┼─────┼─────────┤│3│螺絲起子│1枝│被告乙○○所有│├──┼───────┼─────┼─────────┤│4│鋸子│1枝│被告乙○○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