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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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柒點捌陸MM土造子彈壹顆,槍枝分解圖表壹本、擦槍油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三義某不詳地址,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之託,無故寄藏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86MM土造子彈2顆。嗣於95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經警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及其所有供保養上述槍、彈之槍枝分解圖表
1本、擦槍油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被告自白以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扣案之上述槍、彈經詢問被告,被告並不爭執確為其所持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搜索扣押而得,又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上述槍、彈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6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139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之槍枝、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雖被告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係開始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均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本條例修正前即因寄藏已開始持有上述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即95年9月13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即於刑法生效期間,仍繼續有寄藏持有之行為,是被告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而無比較新舊刑法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因寄藏槍、彈同時構成持有之犯行,應為寄藏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自95年
5月間寄藏扣案之槍、彈,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仍代他人寄藏之犯罪動機、手段,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惟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2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枝分解圖表1本、擦槍油1罐,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其購買用來保養上述槍、彈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為妥善寄藏上述槍、彈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張忠岳 身分證1張, 彭彥叡 租書卡1張、習技公司美語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