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劉蘊葉 (即劉金裡)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合計金額為300萬元,並皆約定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全美公司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正常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07,6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全美公司及被告劉蘊葉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315號)。詎被告劉蘊葉為逃避債務竟於94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致原告對被告劉蘊葉別無其他財產可求償,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且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劉蘊葉擔任全美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全美公司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原告於94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對被告劉蘊葉、全美公司等連帶債務人求償,詎被告劉蘊葉竟於94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菽芬附表:
1、土地:桃園縣○○鄉○○段第792地號,地目建,面積123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
2、建物: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92地號,建號2386,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層次:5層,樓層面積8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41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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