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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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同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甲○○於前開判決7月確定部分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拒不到場而於95年8月31日遭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晚間約10時許之通緝期間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動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打完畢後隨即將注射針筒丟棄。惟甲○○為警於95年10月2日上午緝獲,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同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據此逕行提起公訴,於法有據,亦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在卷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是有關海洛因之可檢出時間,與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上開情形不同而有差異。況依該函所示,係以注射6毫克為試驗方法,如施用量劑更高或體質等上開原因,可檢驗出代謝物嗎啡之時限,當有可能更長於26小時。此觀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中早已認:「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九十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自明。是本案被告依其自承之施用時間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時間,僅稍長於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示「平均」可驗出時間,而仍在憲兵司令部上開函釋施用後可驗出海洛因之時限內,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5年9月30日晚間約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確定,已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並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數度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罪科刑而仍不知悔改,亦不宜輕縱;所犯屬自戕行為,本案又僅查獲只有施用1次毒品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其所自承之施用毒品器具即注射針筒1支已於施用後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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