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1年2月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戴坤輝 ,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甲○○與戴坤輝共同持有供渠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重2.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及14小包(含袋合計重8.2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用以秤重及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44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67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22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12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連同已摻入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之空塑膠袋(含袋合計重2.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及14小包(含袋合計重8.21公克)、用以秤重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4
4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為免證物滅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6700元,亦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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