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相對人北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業已認定系爭判決正本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收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即抗告人○○○區○○路○巷一之二號」為送達,然該址雖有,致該郵務送達機關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收件人門首,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郵局查詢,經基隆郵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基郵字第○九三○二○○一五七號函覆本院綦詳,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原審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