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有轉時,因有一輛藍色箱型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且該標誌設立在角落難引人注目,應該有禁止右轉之標記,使得駕駛人無法注意,且當日取締員警並非於明顯處執法,不合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檢舉發之要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進入經台北市○○○路○段○○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是直行後右轉,該處沒有明確表明禁止右轉,臨時轉進不知道是否可進入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依照該違規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該巷道口設有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照片右上角)、巷道口之路面上劃有遵守方向之白色箭頭以及停止線(照片左下角),足見該巷道不得由受處分人行駛之方向進入甚明,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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