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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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右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人間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十四號判決表示不服(其書狀中雖以抗告稱之,然究其真意應為提起上訴之意),然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十四號判決係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行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判決既不得上訴,則準用該程序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判決,亦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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