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430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9月1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