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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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頂膳園有限公司之股東,二人分別占股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十一,該公司以經營頂膳園餐廳為主要營業項目,因該餐廳適逢景氣不佳,無法繼續營業而停業,兩造遂與另名股東 楊浩昇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清算公司現有資產,結論為上訴人應返還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開立三張支票用以支付,由楊浩昇及被上訴人代表收受,事後三人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出售公司整體資產,並據以清償債務及了結現務後,再以個人持股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從而系爭支票三紙顯屬公司資產,雖未兌現,然被上訴人係持股百分之十之小股東,公司資產既未分配,被上訴人豈可乘占有公司資產之便,以個人利益持之向上訴人求償,按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系爭票據為頂膳園有限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頂膳園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且該公司並無專用帳戶,故資金均由被上訴人私人戶頭進出,債務亦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因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本有債權存在,頂膳園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概屬正當,被上訴人係從有權處分票據之人受讓該票據,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之適用。
(二)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係合法自頂膳園有限公司處轉讓取得該票據,上訴人所主張惡意取得票據已無理由,系爭支票又為真正,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付發票人之責,惟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各為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藉口逃避付款之情,可見一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頂膳園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停業,經清算公司現有資產後,上訴人遂開立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積欠公司之債務,惟公司資產尚未依協議拍賣並依持股比例分配剩餘所得,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提示日屆至後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支票係因兩造投資持股之頂膳園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經結算後,由上訴人為清償其對公司之債務而簽發,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浩昇代為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頂膳園事業合作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上訴人嗣後因受讓而取得系爭票據,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俟公司資產出售據以清償債務及了結現務,並以個人持股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後,始得求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系爭票據係由頂膳園有限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卷附之該公司負責人楊浩昇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而楊浩昇係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票據,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係自有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票據,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惡意取得情形,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觀之,亦無必待頂膳園有限公司出售資產並分配予各股東後,始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求償之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是其抗辯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一、華南商業銀89.05.10甲○○1,600,000元89.05.10GB0000000行世貿分行
二、華南商業銀89.06.10甲○○230,000元89.06.13GB0000000行世貿分行
三、華南商業銀89.07.10甲○○570,000元89.07.10GB0000000行世貿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