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白秀君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詎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