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第一八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五號及第一二一三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係重度智能不足,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二案並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0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國際牌三號電池四顆,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翁進嘉 察覺而報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木柵游泳池旁,乘 許經佳 正在游泳池中游泳時,從游泳池外,伸手進欄杆內看台上,欲打開許經佳背包竊取財物時,為游泳池管理員 沈偉樑 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未竊盜得逞。
二、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藥局門外,故意將冷藏櫃內之飲料翻倒在地,乘乙○○出來低身整理不備之際,跑進藥局內櫃臺處欲搶奪現金時,為乙○○及時發現而伸手抓住丙○○衣服之衣領而未得逞,但因丙○○力氣大,扭動身體時,乙○○因緊抓不放,於扭動中致雙手受傷(被告僅單純扭動身體掙脫,並未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因鄰居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理由
一、連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在精神耗弱情形下所為之竊盜行為。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分別經證人翁進嘉、許經佳、沈偉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搶奪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行搶後未逃跑,在遭被害人制止時,被告沒有反抗,被害人與被告未生肢體衝突,該行為似尚難認為有強暴脅迫,亦未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行為,且被告係在精神耗弱情形下所為之搶奪行為。經查:被告趁被害人乙○○撿飲料不備之際,衝進店裡櫃檯搶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乙○○於警訊與甲○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既非乘人不覺,乃係乘人不備而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搶奪之罪質相符。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然查:被害人乙○○雖於拉扯被告衣領時致雙手受傷,然其係因乙○○發現被告之犯行,欲將其拉出藥局外,惟被告力氣大,扭動身體時,因乙○○緊抓不放,致其手受傷,此業據證人乙○○於甲○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他衝進店裡到櫃台去抓錢,我看到就抓他前面衣服的領子,但他力氣大,我抓不住他,我抓他時,他扭動身體,我的手就碰到櫃台或玻璃而受傷,他沒打我,我不知道我如何受傷,...當天他沒有用手打我或用腳踢我,...」(見甲○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記載)屬實,足證被告當日僅單純扭動身體掙脫,並未極積對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和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關於搶奪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竊盜既遂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述上揭竊盜和搶奪二罪,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經甲○依職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其「精神狀態」為:「周員由其父親陪同接受鑑定,意識清醒,但儀容不潔,上衣髒亂,表情顯淡漠,注意力不集中,身體不時抖動著,對答多為簡單,話量少,對施行鑑定時之時間地點均回答不知道,但可認得父親,能分辦常見的日常生活物品,如筆、眼鏡等,可認得現行紙鈔及錢幣金額,但僅能做簡單計算,如可計算三個一元為三元,但無法計算一個五元與兩個一元的總和。對於所犯偷竊案件之過程,周員亦回答不知道,無法描述。」;「心理評估」為:「周員接受心理評估時,測驗時的外觀及衣著很髒,眼神略顯呆滯,身體會有亂動的行為,周員因無法通過立方體組合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計分,故施測嬰幼兒發展測驗,在發展測驗之結果,周員的發展能力在四到五歲左右,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屬於重度智能不足者。」;「鑑定之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甲○認為周員之智能應屬『重度智能不足』。因重度智能不足係屬於持續無間斷之智能狀態,因此周員於犯行當時,亦自然受限於重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甲○認為周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秏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九三四一○○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甲○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結果,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惟係因重度智能不足且獨自在外流浪無法自謀生活,於肚子餓時,隨意進入店內偷竊東西果腹,或任意拿取東西所致,其犯罪行為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末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的發展能力僅在四至五歲左右,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且參諸被告多次竊盜與搶奪之前科,甲○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再出現類似之犯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避免被告重度智能不足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五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部分)部份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被告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甲○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號被告涉嫌準強盜部分,與本案(即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搶奪之犯行,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非得遽以審理,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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