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森藝造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台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昇改善工程,即景觀工程事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植栽工程,此階段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詎被告竟不給付,爰依民法五百零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被告辯稱:工程款應配合訴外人 華禹 公司向業主(台開公司)請款,依台開撥給華禹比例支付貨款。惟被告所辯係另一內部承攬關係,與本案無涉。何況,被告與華禹是何關係﹖與原告無關。否認上開約定為條件,應是期限。本建工程完工已年餘,依正常撥款手續,早已撥款,因此,被告主張台開公司尚未撥款給華禹公司,不足採信,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依工程估驗單所示,台開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及撥付款項與華禹公司。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植栽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工程估驗單四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固定有承攬契約,惟有關系爭款項,依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為「配合華禹公司向業主(台開公司)請款,依台開撥給華禹比例支付貨款」。因此,兩造簽約之真意為:台開撥款與華禹,華禹撥給被告時,被告方需給付原告。
因本件是台開公司發包給華禹公司,該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被告又轉包給原告,因被告當初顧慮上游未付款之情形,所以才有此約定。因此,原告應證明台開公司已經將款項撥給華禹公司,否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須付款。否認原告所提工程估驗單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款項撥付華禹公司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台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昇改善工程,即景觀工程事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植栽工程,此階段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而被告尚未給付該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植栽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兩造契約附註所定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配合華禹公司向業主(台開公司)請款,依台開撥給華禹比例支付貨款」之真意。原告主張此為期限,被告則認為是付款條件,按所謂期限是指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條件則為不確定之將來事實,而上開約款是繫諸於訴外人是否付款(有可能付款,亦有不付款之情形,因此,即非必然確定付款),此為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屬條件,因此,原告謂是期限云云,不可採。至被告主張此條款之真意為:台開撥款與華禹,華禹撥給被告時,被告方需給付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付款規定,其文字簡潔易懂,實難看出有被告所稱之:華禹撥給被告時,被告方需給付原告等語之意,何況,締約時果有此意,衡情當會加上「華禹撥給被告時,如何如何」之簡易文字,實則並無此文字,因此,被告所辯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台開公司已付款與華禹公司,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四張為證,然被告否認其事,並否認估驗單真正,經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計價單影本四張(按即原告所指工程估驗單)確為本公司核發,系爭款項已撥付華禹公司,惟該公司欠本公司款項,故主張抵銷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工務字第四七三七號函附卷可參,故系爭款項已因台開公司撥付與華禹公司,而給付件成就,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