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丙○○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丁○○、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乙○○、 陳姿 各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承德路四段二一一二號無名巷前,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竟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吳燕美 行經該處,甲○○避煞不及而撞上吳燕美,致吳燕美倒地受嚴重腦挫傷,腦幹出血,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刑確定。
二、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計算:
(一)戊○○部分:系死者之夫,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含靈骨塔等費)。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二)己○○部分:為死者之子,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吳燕美死亡時,距成年二十歲尚有五年零八天,以每月一萬元扶養費計算,共六十月又八天,請求六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九十萬元。
(三)丁○○、乙○○、丙○○部分:三人為死者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各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被告主張己○○每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部分,我們同意。另有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確有其事,此部份,亦同意被告主張可扣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靈骨塔位及管理費收據一份、阿牛葬儀社明細表一張(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為穿越劃有分隔島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之。有關戊○○請求之殯葬費及慰撫金、丁○○、乙○○、丙○○、己○○請求之慰撫金,均應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至己○○扶養費部分,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標準為每年七萬二千,而扶養義務人有死者及原告戊○○,因此,死者所負擔者僅二分之一,即每年三萬六千元,此部份,亦應依過失比例酌減或免除。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並向被告求償,此部份,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九六號支付命令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請狀一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過失致死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害人吳燕美如何死亡之事實,被告除主張被害人吳燕美亦有過失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過失致死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被害人為穿越劃有分隔島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吳燕美死亡,被告就該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為吳燕美支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殯葬費一節,業據提出靈骨塔位及管理費收據一份、阿牛葬儀社明細表一張(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並無過高情事,是原告戊○○此部份主張,應屬有理。
(二)原告己○○撫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己○○為被害人吳燕美之子,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吳燕美死亡時,距成年二十歲尚有五年零八天,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因此,其受扶養年限為五年零八日。又無證據認吳燕美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從減免其扶養義務。又原告己○○亦為原告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原告戊○○亦應與被害人吳燕美共同分擔扶養原告己○○之義務,因此被害人吳燕美應負擔原告己○○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並以八十八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本請求一月一萬,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同意被告之主張改依此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著有明文。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均為適宜。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本件損害金額以減輕百分之二十為宜。因此,殯葬費部分,原告戊○○僅得請求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均各得請求二十四萬元。有關原告己○○扶養費部分則僅得請求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尚餘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分配(各有小數,無法整除,因此為大約原告戊○○百分之二十九,己○○百分之三十五,丁○○、乙○○、丙○○各百分之十二,又金額均四捨五入後,多出一元,劃歸戊○○),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丁○○、乙○○、丙○○各得請求五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收受,有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四、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