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六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拾肆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邱太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提供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乙○○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下注。由賭客自「○一」至「四五」等四十五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俗稱雙星)或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四個號碼(俗稱四星)為一支,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其中「雙星」每支簽選二組號碼,須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之六組獎號之其中兩組者,始為中獎,「三星」則每支簽選三組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中之三組者,「四星」則每支簽選四組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中之四組者,始為中獎。以上各組每支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均採對賭方式,甲○○○則於賭客所簽之每支牌中抽二元利潤,其餘簽賭金交付「邱太太」。甲○○○於上址整理簽單後,將賭客所簽號碼交予「邱太太」,如賭客簽中者則按簽賭種類,簽中者二星由「邱太太」賠付贏家五千二百元,三星賠賠付五萬元,四星賠付不詳之金額,如賭客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該「邱太太」取得,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警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之簽單三十四張、及供記載賭帳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聚集乙○○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渠從未經營過六合彩,乙○○原所交付之六張支票係因乙○○在汐止施工需要工資給卡車司機,請被告幫他拿支票予案外人鄭健智(已死亡)調現金,事後卻不承認,佯稱該等支票係因六合彩賭輸而交付被告之賭資,其實乙○○並未向被告簽賭過六合彩,至於遭扣押之便條紙是自己隨便寫的,並非簽單,寫那些數字是想要玩,並未簽賭,也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及扣案之簽單一部份係被告自己簽賭,一部份係幫他人簽賭等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警訊時供陳明確(見該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向「邱太太」簽賭「二星」、「三星」,由自己簽賭或找別人合夥簽賭,每支賭金八十五元,簽中「二星」中獎者可得五千二百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得賭金五萬元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自八十六年間起,幫「邱太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六合彩賭金,有「二星」、「三星」每支八十五元,被告固定自每支簽牌賺取二元,以每支八十三元轉交給「邱太太」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中除關於所簽賭之型態有否包括「四星」者,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外,其餘則相符,至於有否包括「四星」,由扣案之簽單記載,其中有四組號碼者,顯有簽賭「四星」,準此,足認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包括「四星」等語方為真實。此外,並經證人乙○○證述:渠向甲○○○簽賭六合彩,每支簽注賭金八十五元,簽中二星者可獲賠付五千二百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獲賠付五萬元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連續與「邱太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邱太太」就前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經營種類雖有三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該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一一罪。又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得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自八十六年間起開始幫邱太太收六合彩賭金,並非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簽賭云云,然據搜索到之帳冊及簽單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之賭博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該段期間之賭博犯行,本院另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段期間連續犯賭博罪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疏未審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無不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竟以投機方式聚眾賭博,意圖牟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及犯罪之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短於思慮,致犯本案之罪,而被告平日係負擔家計之家庭主婦,有正當工作,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用簽單三十四張、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一紙附卷可稽,顯係供經營簽賭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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