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
原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而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集保買進「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嘉畜股票)八十七萬二千股,交割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應淨收總金額為七百六十四萬二百七十一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猶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就代辦交割之證券於次一營業日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予以反向處理。今處理嘉蓄股票賣出所得價金為三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則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中第八條規定:「受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經紀商得逾規定交割時(星期一至五: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上午十一時前。公分司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貴證券經紀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交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職是,被告對於其不履行交割義務以致尚欠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情事,依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關於被告簽署授權書部份,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之民事答辯(三)狀中稱,『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二)狀第五段,僅陳述違約交割事發後,遭牽連之七家證券商之營業員始群集於 周菲 位於復興北路六十號十二樓之三之辦公室,急忙要求相關人頭戶補簽資料表格,至於當天被告是否在場?及如被告在場,究竟有簽署那些文件,因被告年事已高,則已不復記憶,並未承認「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簡稱授權書)為被告親自簽署。』唯查被告於該民事答辯(二)狀第五段中所述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開戶資料簽名時,當時確實並未簽發「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媳婦周菲下單買賣股票,而是違約交割事發後,遭牽連之七家證券商之營業員群集周菲位於復興北路六十號十二樓之三之辦公室,急忙要求相關人頭戶補簽資料表格』。答辯(二)狀中所陳述與其在答辯(三)狀中所敘述並不相符。依該答辯(二)狀中所述,被告已承認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於開戶資料簽名;㵂於開戶時並未簽發授權書;該授權書是違約交割事發後,要求相關人頭戶補簽資料表格。換言之,被告承認開戶並於事後與其他人頭戶一起補簽授權書。如今卻於答辯(三)狀中否認其自己曾於答辯(二)狀中所述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本人所簽署之事實已毋庸再加以舉證,亦即於系爭事實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
四、關於被告於本公司開戶部份,依上面所述,被告於答辯(二)狀中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於開戶資料簽名。此外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第一條也稱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雖向原告公司,申辦簡單之證券帳戶之開戶手續』。另外被告訴送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有關同意書、預告書、承諾書下面簽名是 揚英嬌 簽名』。但是被告卻在歷經數月與數次的言詞辯論後,並兩次於親自撰寫的答辯狀中均承認有開戶行為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竟又表示未曾開戶。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就如前面先承認簽署過授權書,後來為求脫卸責任又再予否認。
五、查於同一時間、同樣情況下開戶、委託周菲買進嘉畜股票而違約交割者尚有 林佳樺 。今本公司對林佳樺之訴訟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依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勝訴,茲就該判決文中與本案有關部份引述如下以供參考。該判決文中之證人 林麗 咊乃負責周菲、林佳樺、丁○○開戶與交易之營業員,而周菲為使用丁○○、林佳樺帳戶買進嘉畜股票以至違約交割者。『證人周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雖以該帳戶係借與周菲使用,與伊無關,委託授權書係事後簽立的等語置辯。唯查證人周菲到庭具結證稱:係伊請被告開戶,當時伊心裡即打定主義要使用該帳戶,開戶後存摺二本及印章均在伊處;開戶與買賣股票均係同一營業員,該營業員知道被告之帳戶係伊要使用;伊想負責,但無能力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股票開戶及買賣之營業員 林麗咊 到庭證稱:周菲偕同伊至被告公司辦理開戶,當天開立三個帳戶,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所以第二天就准予周菲下單,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簽,被告知道簽委託授權書係表示帳戶要給周菲使用等語。綜合被告及兩位證人之陳述,再參諸一般商業習慣,證券商從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多係由客戶親自到券商之營業場所開立帳戶,除非此客戶交易金額龐大或其他因素致券商基於業務考量始可能至客戶處辦理,本件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有何往來,以其一般身份,原告應無可能至被告處所辦理開戶,被告若無提供帳戶供周菲代為下單之意思,僅欲供自行買賣之用,為何不自己前往原告營業場所辦理開戶程序?而由周菲帶同原告人員至其辦公處所辦理。又被告未曾向原告營業員林麗咊表示該開立之帳戶由其自己親自下單交易,卻由周菲告知林麗咊該帳戶由周菲使用,顯係有授權周菲使用其帳戶下單。且被告於系爭交易翌日,營業員林麗咊持委託授權書交予其簽寫時,亦未表示不承認系爭交易之意思。被告開戶係由周菲偕同營業員至其公司辦理,開戶後存摺及印章未自己保管而交與周菲,周菲為系爭股票交易後,被告簽寫委託授權書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開戶當時即有授權周菲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否則,系爭股票若未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則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歸屬被告所有,而一旦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被告則以未曾授權否認該筆交易,自非公允,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所辯承諾書系爭交易之後使簽立乙節,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該書面僅為授權行為之證明文件,非謂授權代理人買賣股票必須有本人之書面授權。在股市交易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且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依商業習慣其授權方式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可,是被告提供帳戶供周菲買賣股票之行為,應解釋為代理權之授與,故被告不得謂未於系爭交易前簽立委託授權書而全然否定其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被告即提供帳戶供周菲代為下單,對該帳戶交易所生之至債務,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成交買賣報告書、成交賣出報告書、違約應補差額說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雖向原告公司,申辦簡單之證券帳戶之開戶手續,唯原告公司當時並未提供「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被證三),更未提供「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被證四)等授權書交付被告過目填寫及簽名蓋章,詎原告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申辦之證券帳戶供訴外人周菲(已更名為 周品綸 ,即被告媳婦)下單買進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嘉畜股票)八十七萬二千股,原告公司顯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實無理由就周菲違約交割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之理。
二、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臺財證(二)字第00七九一號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之「開戶」篇第(二)段「委託人交易前之徵信作業」規定(被證一):
⑴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詳實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如附表二)並黏貼於開戶卡備查。
⑵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如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請客戶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備查,但經評估其投資能力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①年收入金額一百萬元以上。
②個人財產總值或投資資金五百萬元以上。
③平均月交易額一千萬元以上。
⑶徵信人員應依表列資料具體評估,並載明其投資能力金額,如其評估結果顯逾客戶之資力狀況者,並應載明理由。
⑷右開評估結果經逐級審核,並送稽核室覆查後,交營業部門主管注意控制,客
戶委託買賣金額顯逾上開評估結果者,除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送經權責主管核可後始得受託買賣。是依上述規定可知,證券商於接受委託人申請開戶時,即必須對於委託人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金額依具體之資料為詳實之評估,且委託人如欲委託買賣之金額超過評估之結果者,證券商除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要求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外,尚應送經權責主管核可後始得受託買賣。唯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辦開戶手續時,原告公司根本未就被告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金額做任何評估,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本不應受託為任何之買賣,唯原告公司竟於開戶次日隨即接受未經被告授權之周菲之委託下單,且大量買進價值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嘉畜股票(按已遠超過一百萬元),則周菲違約交割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三、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被證二)故原告公司根本不應准許被告之媳婦周菲於「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及「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全部提供並審核完成之前,下單買賣股票,亦無嗣後補正授權文件之問題,否則「稽核室覆查」之程序,豈非聊備一格,形同虛設?
四、依原證一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人對於貴證券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務…」唯原告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委託契約,則原告公司擅自了結買賣並處分受託買進之股票,顯亦構成違約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將被告所申辦之證券帳戶供被告之媳婦周菲使用,下單買進股票,而且未踐行徵信程序,致周菲買進之股票金額高達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嘉畜股票,遠超過「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所規定之一百萬元,嗣後亦未踐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之解約程序,則周菲違約交割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原告公司主張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顯無理由。
六、再依「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記載:「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九九萬元(希望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請提供或提示下列資力影本資料…)」(按:該四九九萬元之額度並非被告所登載或同意,應係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所填載)如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被告亦必須提供財力證明,而被告於二十二日當天既未提供,開戶手續即未全部完成,何以原告公司准許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即可於翌日下單買進股票,而且買進之股票更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餘萬元,遠超過原告公司規定之額度,原告公司之開戶審核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故就此違約交割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七、再查,依「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資產狀況」欄記載(內容非被告所填載,
應係營業員片面填載),被告因已年近七旬而無收入,而資產總值為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何以原告公司准許被告買入之股票高達七百六十餘萬元,足證原告公司之開戶審核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
八、末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開戶資料簽名時,當時確實並未簽發「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媳婦周菲下單買賣股票,而是違約交割事發後,遭牽連之七家證券商之營業員群集周菲位於復興北路六十號十二樓之三之辦公室,急忙要求相關人頭戶補簽資料表格,益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開戶程序確未完成,故就此違約交割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九、就「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承認為被告親自簽署,故無須鑑定云云。唯查,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二)狀第五段,僅陳述違約交割事發後,遭牽連之七家證券商之營業員始群集於周菲位於復興北路六十號十二樓之三之辦公室,急忙要求相關人頭戶補簽資料表格,至於當天被告是否在場?及如被告在場,究竟有簽署那些文件,因被告年事已高,則已不復記憶,並未承認「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為被告親自簽署。
十、有關開戶與「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之簽署,係不同之二件事,原告顯將之混為一談。按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雖向原告公司,申辦簡單之證券帳戶之開戶手續,唯開戶當時,原告公司並未提供「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交付被告過目填寫及簽名蓋章,此從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段第九、十行陳述「…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簽…」云云,似亦可推知開戶當時被告並未簽署委託授權書,故違約交割事發後,被告究竟是否曾補簽「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確實已不復記憶。
十一、又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段引述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林佳樺與原告公司之案件中,有關證人 林麗綉 之證詞:
「…周菲協同伊至被告公司(係指林佳樺公司)辦理開戶,當天開立三個帳戶,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所以第二天就准予周菲下單,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係指林佳樺)簽,被告知道簽委託授權書係表示帳戶要給周菲使用等語。…」唯證人林麗綉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委託授權書未於開戶時即一併由開戶之人簽署,至少已有職務上之疏失,甚至可能連累原告公司遭證券主管機關處分,故其為維護自身及原告公司之權益,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原告公司之虞,是以其證稱「…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係指林佳樺)簽…」,不無為其未於開戶時,並無委託授權之事,做出虛偽之證詞,而且如證人林麗綉所述為真,開戶時既已明知有委託授權下單之事,何以不於開戶時一併簽署委託授權書,而拖延至三天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時亦陳述:「我們給客人開戶時,文件都是整份的。…」故證人林麗綉所證述於開戶時有口頭先表示授權情事,應屬卸責、虛偽之詞。再者,縱該案之被告林佳樺有默示同意委託授權下單之事,並不代表本件被告亦有默示同意委託授權下單之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周品綸(原名周菲)。被證一: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節本影本。
被證二:證券商管理規則節本影本。
被證三: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影本。
被證四: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之授權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民事卷宗及命被告當庭書寫直式及橫式之被告姓名各十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而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集保買進「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嘉畜股票)八十七萬二千股,交割價金為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應淨收總金額為七百六十四萬二百七十一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猶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就代辦交割之證券於次一營業日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予以反向處理。今處理嘉蓄股票賣出所得價金為三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則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雖向原告公司,申辦簡單之證券帳戶之開戶手續,唯原告公司當時並未提供「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更未提供「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交付被告過目填寫及簽名蓋章,詎原告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申辦之證券帳戶供訴外人周菲下單買進嘉畜股票八十七萬二千股,原告公司顯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無權代。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臺財證(二)字第00七九一號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之「開戶」篇第(二)段「委託人交易前之徵信作業」規定可知,原告公司根本未就被告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金額做任何評估,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本不應受託為任何之買賣,唯原告公司竟於開戶次日隨即接受未經被告授權之周菲之委託下單,且大量買進價值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嘉畜股票(按已遠超過一百萬元),則周菲違約交割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公司根本不應准許被告之媳婦周菲於「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及「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全部提供並審核完成之前,下單買賣股票,亦無嗣後補正授權文件之問題,否則「稽核室覆查」之程序,豈非聊備一格,形同虛設?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委託契約,則原告公司擅自了結買賣並處分受託買進之股票,顯亦構成違約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顯無理由。本件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將被告所申辦之證券帳戶供被告之媳婦周菲使用,下單買進股票,而且未踐行徵信程序,致周菲買進之股票金額高達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嘉畜股票,遠超過「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所規定之一百萬元,嗣後亦未踐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之解約程序,則周菲違約交割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再依「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記載:「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九九萬元(希望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請提供或提示下列資力影本資料…)」(按:該四九九萬元之額度並非被告所登載或同意,應係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所填載)如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被告亦必須提供財力證明,而被告於二十二日當天既未提供,開戶手續即未全部完成,何以原告公司准許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即可於翌日下單買進股票,而且買進之股票更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餘萬元,遠超過原告公司規定之額度,原告公司之開戶審核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故就此違約交割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再查,依「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資產狀況」欄記載(內容非被告所填載,應係營業員片面填載),被告因已年近七旬而無收入,而資產總值為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何以原告公司准許被告買入之股票高達七百六十餘萬元,足證原告公司之開戶審核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有關開戶與「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之簽署,係不同之二件事,原告顯將之混為一談。又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段引述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林佳樺與原告公司之案件中,有關證人林麗綉之證詞:「…周菲協同伊至被告公司(係指林佳樺公司)辦理開戶,當天開立三個帳戶,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所以第二天就准予周菲下單,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係指林佳樺)簽,被告知道簽委託授權書係表示帳戶要給周菲使用等語。…」唯證人林麗綉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委託授權書未於開戶時即一併由開戶之人簽署,至少已有職務上之疏失,甚至可能連累原告公司遭證券主管機關處分,故其為維護自身及原告公司之權益,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原告公司之虞,是以其證稱「…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係指林佳樺)簽…」,不無為其未於開戶時,並無委託授權之事,做出虛偽之證詞,而且如證人林麗綉所述為真,開戶時既已明知有委託授權下單之事,何以不於開戶時一併簽署委託授權書,而拖延至三天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時亦陳述:「我們給客人開戶時,文件都是整份的。…」故證人林麗綉所證述於開戶時有口頭先表示授權情事,應屬卸責、虛偽之詞。再者,縱該案之被告林佳樺有默示同意委託授權下單之事,並不代表本件被告亦有默示同意委託授權下單之事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並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翌日由周菲(現改名為周品綸)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集保買進系爭嘉蓄股票八十七萬二千股,交割價金為柒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淨收總金額為柒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將代辦交割之證券於次一營業日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金為參佰捌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不足參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交割與給付結算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款券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承諾書、成交買進報告書、成交賣出報告書各一件、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申報違約應補差額說明等為證。被告則除對上開委託交割與給付結算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款券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承諾書上之簽名自認其真正及交割金額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真正,並為上開之辯詞。惟查:
(一)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上之簽名,無論在筆順、筆劃特徵上,依肉眼即可看出均與上開委託交割與給付結算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款券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承諾書上之被告簽名相同,雖被告嗣後復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非其所簽,其簽名沒有這麼草,原告所稱開戶之時,被告確實有到場,也有簽文件,但簽什麼文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對於自認上開委託交割與給付結算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款券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承諾書上之簽名真正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顯無法撤銷其自認之事實,又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在訴外人大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證券)開戶及買賣股票之開戶文件上之簽名,依肉眼亦可判斷與本件之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均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開戶資料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在大和證券開戶之日期復與本件開戶同日,參以被告又稱原告所稱開戶日,被告確實到場等情,可見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所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均應認為被告所親簽,至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直式及橫式之被告姓名各十遍之簽名,固較為工整,惟字體及筆順仍大致與上開文件相符,況依常情判斷,被告事後再為簽名,為恐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其簽名必極為不自然,有作假之虞,自無法單以被告事後之十遍簽名而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非真實。從而被告先自認原告提出之部分文件之真正,嗣而否認全部文件真正,又稱不知、不清楚、不記憶等陳述,顯係事後為規避民事責任而為推託之詞,應視為自認上開文件為真正,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又查上開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上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縱係在買賣系爭股票後始交予被告簽名,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二九0號判例參酌。是以該書面僅為授權行為之證明文件,非謂授權代理人買賣股票必須有本人之書面授權。且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非以書面方式為成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周品綸(原名周菲)於本院證稱,其不知被告有否填,但周菲的部分是我填的,實際上都是其找人頭來,印章也是其刻的,印章交給營業員,買股票都是其買的,都是其下的單等語,可見被告係證人周菲之人頭戶,從而被告開戶之目的,乃在供其媳婦周菲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供周菲買賣股票之行為,應解釋為代理權之授與,是以證人周品綸所證稱其下單並未經過丁○○同意,事後營業員要其婆婆來簽名等語,縱然屬實亦並不影響其授權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其事後曾在非自由意志下簽名云云,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所述,亦無法否定被告於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被告既提供帳戶供周菲代為下單,則對周菲買賣股票等行為,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三)續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受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星期一至五: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上午十一時前,分公司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交易未依合約規定之時間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將交割之證券於次營業日委託賣出,所得價金仍不足參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為解約之通知,不得逕與賣出委託買進之嘉畜股票,原告已屬違約云云。惟觀之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解除契約並非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務之前提要件,又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逕行處分被告委託買進之嘉畜股票,代辦交割手續,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自得追償之,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四)再查被告辯稱原告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之規定,未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依具體之資料為詳實之評估,開戶手續未完成,即下單買賣股票,原告開戶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依前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可知,被告自承個人財產總值六十萬至五百萬元,而依原告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容觀之,原告審核方式,除了面談,並依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再查被告於本件違約交割發生後,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0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陸佰萬元,經檢察官以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卷宗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一七二八七號起訴書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從而本件開戶手續應已完成。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開戶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並有授權周菲使用其帳戶,而被告於買進八十七萬二千股嘉畜股票後,違約交割,原告依約將之處分賣出,抵沖後仍尚欠叁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原告依兩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