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右開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日曆,然被上訴人交付之日曆其上印刷之胎紋模糊不清,上訴人收到第一批貨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亦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底方交付日曆,被上訴人訂購之日曆係為做促銷具有時效性,因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致上訴人無法贈送予客戶使上訴人之業績滑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日曆數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謂遲延交貨: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遲延交貨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日曆校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亦有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確認後進行印製日曆,印製期間需經一個多月,故被上訴人迄至十二月間始能印妥日曆,並分批送至上訴人處,足証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原稱訂貨當時有口頭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交貨,之後上訴人一直拖延交貨時間云云,惟其後上訴人於原審卻又改稱其有同意最慢在十二月初交貨,亦與之前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交貨之陳述,顯有矛盾。再參酌上訴人於分批接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日曆,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遲延交貨而拒收之情事,更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有遲延交貨,致其全省經銷商無法運作而業績下滑,損失甚鉅云云,益証無遲延交貨之情事,故上訴人在鈞院仍執前詞,應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亦未有上訴人所謂印刷品質不良之情事:上訴人於訂製日曆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日曆紙張之材質及價格予以選擇,上訴人因價格之關係而選用一百十五元之招貼紙,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再者,上訴人因選用招貼紙作為印製日曆之紙張,其效果自與模造紙所印製之日曆亦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成品的紙張,是我們選擇的沒錯,但是原告校稿的時候,其所提供的紙張,並不是我們指定的紙張,故上訴人亦應知兩者之差異。依日常經驗法則,亦應知悉招貼紙之印製效果應比不上模造紙之效果,更應知被上訴人所提出校稿用之紙張,係一般校稿影印紙並非其選用之招貼紙,上訴人豈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四開招貼紙附板之日曆,與校稿所用之影印紙相比,而稱品質不良?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送第一批日曆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品質不良而要求退貨之情事,甚至其後仍收受被上訴人所送第二至四批之上揭日曆,亦未表示品質不良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若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應於開箱後立即發見,惟上訴人卻多次予以受領,從未表示有任何瑕疵,並將上揭送至日曆轉送其客戶處,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上揭日曆,至為明確。
(三)況按一般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製日曆,被上訴人即利用電腦設計完成日曆版面,再列印在影印紙上,通知客戶前來或傳真校稿,其目的在於核對文字字體及圖案有無錯誤;若客戶發見文字、字體或圖案有錯誤,即指示被上訴人更正,若客戶未予指正,其後果則由客戶自行負責,足見上揭校稿紙祇就日曆版面之文字字體及圖案供上訴人核對有無錯誤而已,並非在核對校稿紙之印刷效果。尤其上訴人既因價格關係而選用每本一百十五元之招貼紙,亦應知上揭校稿之用紙為影印紙,並非其所選用招貼紙,上訴人豈可事後以兩種不同紙張之印刷效果相比,而稱其所訂製招貼紙日曆之印刷不良?故上訴人辯稱其所訂製日曆有印刷不良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開招貼紙日曆二千零六十本,每本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應付金額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訴外人鑫輪輪胎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前揭四開招貼紙日曆一百本,每本一百三十五元,計應付價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陸續交付日曆,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訂定之上開契約,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計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交貨,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完畢,然上訴人訂購日曆之目的在於贈與經銷商以促銷輪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完畢,致上訴人業績下滑損失致鉅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價金應減至零。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日曆,其效果首重輪胎胎紋之清晰度以達促銷效果,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上訴人即發現印刷品質與校對完全不符,輪胎胎紋模糊難以辨識,並已將此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此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開招貼紙日曆二千一百本,每本貨款計一百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應付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訴外人鑫輪輪胎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前揭四開招貼紙日曆一百本,每本為一百三十五元,計應付價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陸續交付貨物,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三紙、出貨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及託運單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交付之日曆品質是否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因此致上訴人受到損害。
四、經查:
(一)觀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定之上開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日曆,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簽立者為製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由上訴人應選用印刷之紙張即為可知(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一般之承攬契約(一般承攬契約,係由定作人負擔材料之供給,此由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可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雖增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然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此項規定並未規定溯及既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為生效)。於此種交易類型,當事人係就製作物全部約定對價,此對價解釋上包括材料供給及工作物完成,則材料供給為有償,其所有權又移轉予定作人,其間具有買賣之性質,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或承攬,通說認為應依當事人意思而定,如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完成,則為承攬,如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則為買賣。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認為是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承攬;關於工作物財產權部分,適用買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約尚未能確認當事人之意思為何,自應依上述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造成上訴人無法運作業績下滑,爰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兩造此部分爭執,兩造訂定之上開契約並未約定,自應適用債各買賣乙節之規定。則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交付日曆,上訴人自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再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提出以後之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責任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惟債權人即上訴人仍應就其是否有損害、損害若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全省經銷商無法運作致上訴人業績下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付日曆之事實,上訴人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辯稱其印製日曆之目的在於贈與經銷商以促銷輪胎,故印製效果首重輪胎胎紋之清晰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時即發現印刷品質與校對完全不符,輪胎胎紋模糊難以辨識,已即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日曆有物之瑕疵或有不完全之情事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日曆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所謂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係指物含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不具保證之品質。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校對槁已經兩造確認,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校對槁之內容及印刷品質提出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認當時其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紙張之材質及價格來做選擇,其選擇每份一百十五元之招貼紙,知悉被上訴人提供之校對稿件,非上訴人選擇之紙張(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提供之校對槁上記載:「校對簽章後如有錯誤恕不負責校對」。由是可知,該校對槁之目的係在確認印刷之內容,而非確認印刷之品質,否則被上訴人應使用上訴人選用之紙張印製後交付上訴人確認,蓋因紙張材質之不同,紙張之質感、顏色、厚度、重量均會有所不同,一般人應可知悉紙張材質之不同會影響印刷之效果,故不同材質之紙張,其價格自有高低不同。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是以郵寄方式寄送校對稿,即認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與校對稿相同印刷品質之日曆。是上訴人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校對槁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日曆關於輪胎胎紋之清晰度與該校對槁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保證印刷之效果與校對槁相同乙節,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日曆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之問題,則系爭日曆之內容已經上訴人校對,而被上訴人印製系爭日曆所使用之招貼紙,亦經上訴人自認為其所指定,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確認之內容以上訴人指定之招貼紙印刷,自無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可言。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以招貼紙印刷所得之效果為何,以為會與被上訴人校對稿相同,然此僅是上訴人評估判斷錯誤之問題而已。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日曆有物之瑕疵為由抗辯應減少價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如其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日曆應減少之價金若干。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日曆有物之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限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範圍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曆之目的,如上訴人所稱係為給予經銷商贈送予客戶以利促銷,而客戶取得日曆之目的係在使人能夠知悉日期,則關於日曆上輪胎胎紋印刷是否清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僅是影響視覺而已,並非客戶取得日曆之主要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合意以輪胎胎紋印刷清楚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日曆之主要目的,則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日曆有輪胎胎紋模糊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僅是影響日曆之部分價值,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可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若干,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日曆之價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日曆價款之交付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債務人即上訴人方負遲疑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向上訴人為催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