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 李福財 相對人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3,33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是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1709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給付工程款卷宗、10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結果,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8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僅編號4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編號1、2、3、5、6、7、8部分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5、6、7、8之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自不符合前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則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日後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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