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弘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 柯宏祥 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張,對原告
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柯宏祥,其於
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將公司持股讓渡予乙○○,並於
99年4月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證。被告以持有原告公司與柯宏祥於98年3月29日共
同簽發票號CU60498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柯宏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99年司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訴外人柯宏祥讓渡予乙○○之前,原告
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始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簽
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非原告
公司之印鑑,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聞之真正,
原告自無須與訴外人柯宏祥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確認被告對
原告本票倩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同意過戶書、弘祥通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伊本是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向伊借錢云云,惟未據提出
任何書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嫌無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29日與柯宏祥所共
同簽發、面額1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張,對原告
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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