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約定所有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