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是乙○○的丈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但平時就因為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吵互毆,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十分左右,二人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又為了爭奪電話卡之事而互相拉扯,甲○○竟然因此基於傷害乙○○的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到右上臂挫傷瘀青、 左顏 面眼周圍挫傷瘀青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否認曾經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動手打傷告訴人的犯罪事實,抗辯說:當天他們有起衝突在搶行動電話的電話卡,可能是在搶的過程中他力氣較大,使得乙○○跌倒受傷,他並沒有出手打傷乙○○等語,但是本院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毆打告訴人的詳細經過情形,除了告訴人在警訊中已說明清楚之外,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內可以證明,而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右上臂挫傷瘀青、左顏面眼周圍挫傷瘀青及腹痛等傷勢可知,此並非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自承在和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有抓住告訴人右手臂,等搶到電話卡後,就立刻放手使得告訴人跌倒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因此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而其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也和告訴人右上臂受有挫傷瘀青的傷勢相符,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只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不能採信,本件犯罪的事證已經很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告訴人平日的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雖然曾在七十八年間因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可參閱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會記取教訓,而不會再次輕易觸法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故一併宣告二年的緩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由於被告和告訴人是夫妻,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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