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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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早有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二人復因甲○○之子患病醫治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左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腰協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婆婆乙○○係自行跌倒受傷的,伊自小即因車禍頭部開刀導致行動不便,為一中度殘障者,右手根本無法動作,且右腳行動不便,不可能將乙○○推倒,且案發當時伊遭伊小叔丙○○與乙○○二人毆打成傷,自顧猶恐不及,何能動手打人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堪信屬實。而被告所陳其右手、腳行動不便,為一中度殘障者,有殘障手冊一紙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固屬實情,惟其左手活動自如,則無疑義,且被告與告訴人 俱謂渠 等因故起爭執,則被告徒以其健全之左手,將年逾六旬、老邁體弱之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協部挫傷(疼痛)之輕微傷害,要與事理無違。次查,被告之小叔丙○○於其所涉傷害案件中供承:「我有毆打甲○○、我打臉部下唇部位,以拳頭毆打的。」、「我是因為嫂嫂打母親才動手打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二號案)。茲告訴人與被告雖感情不睦,然其當不致出此自傷身體之下策以誣陷被告入罪,況倘告訴人既欲自傷誣攀被告,惟其子即丙○○詎復出手毆打被告,致自身罹於刑章,遭判刑拘役四十日,則又不合情理,在在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被告本件犯行,恰為丙○○所為傷害犯行之動機,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施暴行情節非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歉疚慰問之意,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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