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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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返,音訊全無,經向警方報案查尋被告行蹤,仍無消息,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元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返,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元和證稱:「我已經快一年沒有見到被告。原告沒有打被告,被告什麼原因跑出去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証,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家出走時,兩造原住所係戶籍地屏東市○○路○○○巷○○弄○○號,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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