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債務,每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未繳息,依約定,如未能依照本借據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契約期限之利益,視同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又被告丙○○、甲○○等人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傳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傳票、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