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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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消費簽帳及車輛遭毀損等問題而與 董陵山 結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夥人前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董陵山所經營之「花園小吃部」尋釁,其為免砸店之暴行遭錄影存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經理乙○○之辦公室內,乘乙○○不及防備,搶奪錄影機中正錄製監視畫面之錄影帶一捲,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董陵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董陵山指訴及證人即該店經理乙○○、會計 蘇雅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 宥恕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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