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陳勝德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是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一六三筆土地業經公告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以及養殖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水利、農牧及養殖用途以外之使用,竟然和其夫陳勝德(未據起訴)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未經主管機管許可,就陸續將這一六三筆土地上原有的農牧及養殖設施改建或新建為非供水利、農牧及養殖用途之游泳池、聯誼廳、售票亭、音樂廳、網球場、籃球場、射箭場、涼亭、打卡室、泡茶間、休閒廳、假山、旅館及怡園中心等建築(詳如附圖所示),並以怡園渡假中心為名為經營休閒渡假中心之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六六九號函(公訴人誤載為八九府地字第一一二六九六號函)請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並恢復原狀,甲○○迄今仍未拆除園內建物,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坦承如附表所示的一六三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經其和先生陳勝德共同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改建為游泳池、聯誼廳、售票亭、音樂廳、網球場、籃球場、射箭場、涼亭、打卡室、泡茶間、休閒廳、假山、旅館及怡園中心等建築,並以怡園渡假中心為名為經營休閒渡假中心,至今仍未拆除園內建物恢復原狀的事實,但仍辯稱:花蓮縣是在民國七十四年才開始作區域計畫,這些建物在民國六十九年就有了,她只是修建而非改建或新建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是未經許可,就將原先的養鴨場、養雞場、養豬場、養蜆池、養魚之漁池、配種室、母豬分娩舍、工寮等建物改建或新建為水利、農牧、養殖用途以外之建物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勝德自承在卷,且原建物的改建或新建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所建不能違背區域計畫的使用目的,被告所為經勘驗結果是完全改建及新建而非修建等情,亦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人員乙○○到庭說明甚詳,此外,並有證人 劉文明 、張淑姬、 林祥煌羅建德陳仁峰 等人之證述,以及花蓮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六六九號函、第一三00三七號函、八九府地用字第000二六三號函、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規使用會勘記錄、切結書、土地清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九一二號函暨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張,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甲○○和其夫陳勝德(未據檢察官起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二人坦白在卷,故具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在壽豐鄉壽段第四六五三、四六五四、四六五五號三筆土地上,以及同段第四七一0至第四七一三號四筆土地上、第四七一五至第四七一八號四筆土地上,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情形。惟查該十一筆土地上建物係經合法申請興建,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農地使用規定等情,業經證人乙○○在本院說明屬實,而且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二紙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此十一筆地號土地未違反區域計畫法,自堪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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