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十一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並於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惟仍不知警惕,竟復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時,經該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二二七三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竟仍無法克制毒癮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次數;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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