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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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55號
原告 田世弘
被告 田世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111年度家聲字第5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當事人為 田煥金 、 余淑桃 、田世弘,關於田世弘部分之法律關係及請求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田世廣返還田世弘代墊田世廣應負之109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期間每月田煥金、余淑桃扶養費15,000元。本件原告田世弘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世廣償還其於107年8月21日代墊之余淑桃、田世弘、田世廣86年6月至91年12月間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120,722元之半數,核本件與前開案件之請求並不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111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8頁),尚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借款、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為本件訴訟標的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余淑桃3人於86年6月至91年12月間共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120,722元(下稱系爭健保費),因訴外人余淑桃無力償還,原告向被告提議系爭健保費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口頭承諾而達成協議。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361元,原告自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20,722元繳納系爭健保費,依約於被告經濟狀況好轉時清償債務。然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兩造均為訴外人余淑桃之子,余淑桃所積欠之健保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已全數清償兩造及母親余淑桃3人之系爭健保費,被告因原告墊付系爭健保費,而受有免除給付自身健保費及因扶養義務而應負擔余淑桃健保費部分之利益60,3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並無達成平均分擔系爭健保費之協議,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系爭健保費之繳款義務人均為訴外人余淑桃,原告之請求對象應為訴外人余淑桃並非被告;縱原告提出其帳戶明細,亦僅能證明系自該帳戶轉帳,該金錢是否為原告所繳納,不無疑義。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0年9月23日庭訊時自承:該筆健保費用乃係媽媽欠我的錢,因為我有幫忙付積欠健保費11萬多元。則系爭健保費為訴外人余淑桃所積欠且應負繳納義務,應由訴外人余淑桃負清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告向其借款而墊付兩造與余淑桃積欠之系爭健保費,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衛生福利部欠費明細表、原告土地銀行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健保費紓困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欠費明細表所列明細,然否認有借貸、不當得利之事實,辯稱:未與原告有借貸契約合意,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健保費60,361元,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健保費60,361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先墊付系爭健保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健保費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健保費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衛生福利部欠費明細表、原告土地銀行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該前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健保費之事實,因支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支付,尚不得逕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健保費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保費之60,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衛生福利部欠費明細表記載:余淑桃欠費自85年1月至91年12月,金額122,850元,滯納金47,715元,欠費合計170,566元,繳納日期107年8月21日,繳納金額120,722元。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107年8月21日轉帳金額120,722元,雖可認系爭健保費係由原告清償;然參酌原告為73年次,被告田世廣為74年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02頁),兩造於年滿20歲即民國93、94年之前仍受余淑桃扶養,前開貸款貸款人為余淑桃,尚難認被告亦為貸款之債務人。次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中稱:我媽媽說如果處理這筆財產的錢要來還之前媽媽欠我的錢,因為我有幫忙付積欠健保費11萬多元。還有我媽媽做假牙的錢5萬多元,這些都是我媽媽欠我的錢,如果媽媽沒有錢我就不會要求返還,如果媽媽要處理 高翠路 的財產,我就會要求返還,我、田世廣都是從滿18歲開始每個月會拿錢回家,除了當兵以外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亦係系爭健保費債務人而受有利益,並未舉證證明。又查,田世廣於109年6月27日與田煥金發生衝突前,田煥金、余淑桃2年所需生活費用,由田世廣每月負擔共23,000元,由田世弘每月負擔共18,000元,為田世弘自陳。109年8月至110年11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亦經原告前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25,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110年度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7頁)。是以109年6月27日之前均有負擔田煥金、余淑桃扶養費,109年8月至110年11月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亦經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返還。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支付系爭健保費而為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受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健保費之存證明細、欠費明細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支付系爭健保費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尚不得逕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健保費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健保費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因原告支付系爭健保費而受有利益,及其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