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告 蘇艾
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金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57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冠世界社區之住戶,於111年春節期間發現其所有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方管路漏水,污水中因含石灰及泥沙等雜質,導致髒污黏著於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隨即於111年2月6日告知被告修繕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問題。然被告遲未修復,致原告支出清潔費11,260元、勞務費用48,000元,並導致系爭車輛玻璃和烤漆受損,修復費用共47,920元。原告並因處理上開問題,受有精神上損害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成分包含雜質,且車體烤漆及玻璃應不至於因漏水被腐蝕、刮傷,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漏水所致。且經原告通知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後,被告有提供防水布予原告遮蔽系爭車輛。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係因花園下方漏水所致,需等待晴天始可施作花園底部防水,被告並未延宕修繕期間,且現已完成修繕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為冠世界社區之住戶,系爭停車位上方因花園滲漏水至系爭停車位,原告於111年2月6日告知被告修繕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問題,被告曾提供原告防水布以遮蔽系爭車輛。系爭停車位上方經修繕後現無漏水等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86、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5,49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查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有若干白色斑點,引擎蓋則有水漬,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次查系爭車輛以防水布遮蔽,防水布上有棕色水痕,亦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查原告與冠世界社區經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秘書您好,這兩天每次要開車之前總發現在前擋風玻璃的右側右水滴。後來發現是上方水管漏水。」(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上開污漬所在位置相符,應認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漏水,確實足以致系爭車輛髒污,影響系爭車輛美觀效用,堪認原告權利確實受有損害。
⒊而被告就冠世界社區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其未妥善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花園,致花園滲漏水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有過失,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髒污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玻璃、引擎蓋因而漏水受損。然尚難僅以系爭車輛有污漬存在,即認定系爭車輛玻璃、引擎蓋可能因此受有美觀效用以外之損害,原告又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上開防水布與系爭車輛之照片所示,防水布上雖有棕色汙水痕跡,然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均無污痕,是足見被告提供原告之防水布,足以避免汙水沾染系爭車輛。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汙痕照片,然查該污痕位置僅有一處,且位於下方(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應可推知係因原告收納防水布之過程所導致,而非自防水布中滲漏所致。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之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前已提供遮布予原告保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於111年2月16日以後,原告如未妥善以防水布遮蔽系爭車輛導致之髒污,原告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仍係導致系爭車輛髒污之主要原因,認於111年2月16日以後所生髒汙,應由被告負擔70%責任,由原告自行負擔30%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清潔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原告提出之清潔費收據,其中清除水痕部分金額共金額共5,100元,且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已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70元【計算式:5,100×70%=3,570】。
⑶原告另提出汽車美容之收據2張共15,000元。然比對上開清潔費收據原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間,僅支付清潔水痕之費用即可清除系爭車輛污漬,是尚難認原告汽車美容部分,為清潔系爭車輛之污漬所必要。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及龍田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然其中並無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與清潔系爭車輛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92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未能證明漏水除導致系爭車輛有汙漬外,可能導致系爭車輛玻璃及引擎蓋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勞務支出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汙水、刷洗污漬而支出勞務60小時,應以48,00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就其付出勞務共60小時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之清潔費,尚難認原告得再請求自行刷洗污漬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僅有上述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僅就系爭車輛留有污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人格權有遭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57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