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告 蔡宗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明定。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僅為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為被告,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規定,「工務段」僅係各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工務養護工程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並非合法。

㈡、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上揭法條及說明,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國簡 字第 2 號裁定(111.09.02)[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