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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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告 楊秀玉

王思穎

王政岩

王育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告 徐少峰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告 張黃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秀玉1,075,6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少峰前受僱於被告 張萬黃 ,於109年10月28日5時5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往五光一街方向行駛,至五族二街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往五族二街方向步行穿越環西路之訴外人 王朝全 。訴外人王朝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楊秀玉為訴外人王朝全之配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王朝全支出喪葬費用共580,2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則均為訴外人王朝全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192條第1項及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秀玉2,0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少峰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中之便當費共4,650元並非喪葬費。又被告徐少峰已於原告起訴後先行賠償原告200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44,201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萬黃答辯

   其和被告徐少峰沒有僱傭關係,被告徐少峰是有來工作才算一天的錢,沒來做就沒有錢,事故前被告徐少峰開其舅子所有的肇事車輛送菜,送菜回程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徐少峰一向都是騎機車,不知道為何事故當時會開肇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少峰前於109年10月28日5時5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五族二街往五光一街方向行駛,至五族二街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撞擊正往五族二街方向步行穿越環西路之訴外人王朝全,致訴外人王朝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楊秀玉為訴外人王朝全之配偶,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均為訴外人王朝全之子女。又訴外人王朝全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共44,201元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各150萬元、原告楊秀玉2,080,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徐少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張萬黃是否應與被告徐少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少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五族二街往五光一街方向行駛,至五族二街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適訴外人王朝全正步行往五族二街方向穿越環西路,肇事車輛持續左轉約4秒後碰撞訴外人王朝全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徐少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前方訴外人王朝全正在通過路口,且未禮讓訴外人王朝全先行,因而撞擊訴外人王朝全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少峰竟疏未注意撞擊訴外人王朝全,足見被告徐少峰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少峰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萬黃是否應與被告徐少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張萬黃自陳被告徐少峰為其送菜,並有按工作日數給付薪資給被告徐少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2、13、18行),可知被告徐少峰受被告張萬黃之指揮監督進行工作,並自被告張萬黃領取報酬,二人間自屬僱傭關係無疑。被告張萬黃雖以被告徐少峰沒有來做就不給錢,辯稱沒有僱傭關係等語,然僱傭關係之成立與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張萬黃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張萬黃會開肇事車輛等語。然被告張萬黃亦自陳:被告徐少峰當日是要從中壢果菜批發市場送菜送到高速公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7、18行)。被告張萬黃既已知悉被告徐少峰送菜時往來地點,仍辯稱不知被告徐少峰駕駛肇事車輛,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張萬黃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萬黃即應與被告徐少峰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喪葬費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楊秀玉為訴外人王朝全支出喪葬費用575,600元,有收據及請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是原告楊秀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楊秀玉另主張便當費4,650元亦為喪葬費之一部等語。然原告僅提出便當費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尚難以此認定此與訴外人王朝全之喪事有何關聯,是原告楊秀玉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王朝全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附民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楊秀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75,600元【計算式:575,600+1,500,000=2,075,600】,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均為150萬元。

  ⒋又被告徐少峰於原告起訴後已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有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次查原告於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2,044,201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中44,201元為訴外人王朝全之醫療費,已如前述。扣除醫療費44,201元後,上開金額共400萬元,應抵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4=1,000,000】,即原告楊秀玉得再向被告請求1,075,600元,而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得再各向被告請求50萬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39頁),是被告均應於110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各50萬元、給付原告楊秀玉1,075,600元,及均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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