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 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58×0.369=3,638
9,858-3,638=6,220
第2年
6,220×0.369=2,295
6,220-2,295=3,925
第3年
3,925×0.369=1,448
3,925-1,448=2,477
第4年
2,477×0.369=914
2,477-914=1,563
第5年
1,563×0.369×(10/12)=96
1,563-96=1,467
折舊後零件價值1,467元,加計工資7,973元,共計9,4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