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王姳涵

被告 徐富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57元(含本金168,968元、期前利息23,357元、手續費1,650元),及其中168,968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75元,及其中168,968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3,97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1,65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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