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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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毓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毓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嗣經前開商店店長 張信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記載補充為「,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信義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毓理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4日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張信義未到庭,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照顧父親、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卷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患有鬱症而持續接受治療(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2瓶、光泉鮮乳1瓶、饅頭1包、燒賣2盒、黑芝麻餅1包、蘇打餅1包、紅藜麥黑豆乳3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藍毓理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南港成福店內,徒手竊取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2瓶、光泉鮮乳1瓶、饅頭1包、燒賣2盒、黑芝麻餅1包、蘇打餅1包及紅藜麥黑豆乳3瓶。嗣經前開商店店長張信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應該是我吃史蒂諾斯安眠藥害的云云。
2
告訴人張信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毓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