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玠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玠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玠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官學院301號宿舍內,徒手竊取室友王承衛所有之文件夾1個、手機殼1個、充電線2條、充電頭1個、轉接器1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因王承衛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王承衛)。
㈡又於同日凌晨5時至6時許,攀爬踰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臺北歐洲學校(下稱歐洲學校)之鐵門而侵入該校內,徒手竊取歐洲學校制服外套3件、歐洲學校制服帽子2頂、愛迪達黑色帽子1頂、塑膠殼1個、手提袋(塑膠材質)1個、手提袋(不織布材質)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歐洲學校之保全發覺並上前攔阻,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扣其竊得之前開財物(均已發還歐洲學校)。
二、案經王承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玠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21至12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衛、證人即歐洲學校安全官劉天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59至65、73至79、43、5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攀爬踰越歐洲學校鐵門之方式進入校園內行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王承衛、被害人歐洲學校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8,425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1、本院卷第34、37頁),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文件夾1個、手機殼1個、充電線2條、充電頭1個、轉接器1個、安全帽1頂、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歐洲學校制服外套3件、歐洲學校制服帽子2頂、愛迪達黑色帽子1頂、塑膠殼1個、手提袋(塑膠材質)1個、手提袋(不織布材質)1個,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