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起訴程式之記載補充為「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112年3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卷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53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1年10月28日6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吸食器1個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