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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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麥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子星蜂炮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麥峮瑋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僅因與被害人張○○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被害人,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卷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雙子星蜂炮3盒,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31號

  被   告 麥峮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峮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38巷口即中油加油站南港站旁,因與張○○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麥峮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點燃鞭炮,而使鞭炮四處濺射,以此方式恐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發文於臉書「我是南港人」社團後,經警查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峮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麥峮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發生行車糾紛,因而點燃鞭炮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點燃鞭炮之事實。

二、核被告麥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在前開加油站附近點燃鞭炮,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而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且其威力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惟依被害人張○○警詢所陳:當天被告先從駕駛座上左手拿取一盒鞭炮,右手拿打火機,並作勢給伊看後,才點燃鞭炮,之後換至右手持取鞭炮,等鞭炮燃燒後先等火花濺射後,才手持鞭炮坐回駕駛座,並將車往前滑動一段後,繼續等鞭炮放完,又再往前滑動一段,等鞭炮放完後才駕車離去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燃放者,應僅是取得容易之鞭炮類物品,所含火藥量尚屬輕微,而不具有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強大殺傷力,其性質上應與前述爆裂物有別,自非屬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處罰之範疇。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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