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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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驗尿液,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捷安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被員警攔查並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時,斯時員警尚不知其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8至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卷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游捷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20時,在不詳地點,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捷安警詢中供詞。
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游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孫婉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