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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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朱雅蘭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黃永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知警惕,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當庭表示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裕民彩券行前,趁彩券行負責人乙○○不及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50元硬幣4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乙○○及時發現並追出彩券行外將甲○○○攔下,並要求其返回彩券行交付甫竊得之現金,甲○○○竟將自不詳時、地取得之「兒童教具」50元硬幣7枚充當真幣交付予乙○○,並趁隙跑離彩券行,嗣員警到場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始查獲上情(甲○○○所涉偽造貨幣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跟告訴人乙○○換錢等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站在彩券行外,空手伸入彩券行內,徒手抓取收銀檯上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並未告知或與告訴人對話,且未見有將自己所有的硬幣或鈔票交付告訴人或放置在收銀臺等「換錢」之舉,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彩券行內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月 31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4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