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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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上訴人 許椿 詳
林清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被上訴人楊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 許椿詳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抗辯許椿詳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4月4日、103年11月3日為上訴人林清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0萬元第1、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係擔保83年至94年3月29日之350萬元借款,第3順位則係擔保前開350萬元借款本息及94年4月至9月之44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但依卷存證據及訴訟資料,無法認定林清標確已交付借款而有借款債權存在,尚不得因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反推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林清標自不得執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主張有應受分配之上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9所列350萬元、1150萬元(第一審判決已剔除350萬元)及次序6之執行費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項事實之確定,無關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