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上訴人 林新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訴人 葉家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6622、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林新傑、葉家誠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原判決就林新傑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林新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部分,已說明:綜觀卷內事證,林新傑未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林新傑上訴意旨徒謂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新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新傑上訴意旨以其因家庭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才鋌而走險,其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葉家誠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貪圖小利,運輸數量非少之毒品入境。其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打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葉家誠上訴意旨以其低學歷,無一技之長,為撫養稚女,才鋌而走險。其未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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